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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

發布時間:2022-03-03 瀏覽次數:0

 (2000年7月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 根據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

第三章 品種選育、審定與登記

第四章 新品種保護

第五章 種子生產經營

第六章 種子監督管理

第七章 種子進出口和對外合作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種質資源,規范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行為,加強種業科學技術研究,鼓勵育種創新,保護植物新品種權,維護種子生產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提高種子質量,發展現代種業,保障國家糧食安全,促進農業和林業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種子,是指農作物和林木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根、莖、苗、芽、葉、花等。

第三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分別主管全國農作物種子和林木種子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和林木種子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種子執法和監督,依法懲處侵害農民權益的種子違法行為。

第四條 國家扶持種質資源保護工作和選育、生產、更新、推廣使用良種,鼓勵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相結合,獎勵在種質資源保護工作和良種選育、推廣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科教興農方針和農業、林業發展的需要制定種業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六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種子儲備制度,主要用于發生災害時的生產需要及余缺調劑,保障農業和林業生產安全。對儲備的種子應當定期檢驗和更新。種子儲備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七條 轉基因植物品種的選育、試驗、審定和推廣應當進行安全性評價,并采取嚴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跟蹤監管并及時公告有關轉基因植物品種審定和推廣的信息。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

 

第八條 國家依法保護種質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種質資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因科研等特殊情況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應當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批準。

第九條 國家有計劃地普查、收集、整理、鑒定、登記、保存、交流和利用種質資源,重點收集珍稀、瀕危、特有資源和特色地方品種,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種質資源目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種質資源保護地。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種質資源保護地的種質資源屬公共資源,依法開放利用。

占用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的,需經原設立機關同意。

第十一條 國家對種質資源享有主權。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境外提供種質資源,或者與境外機構、個人開展合作研究利用種質資源的,應當報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批準,并同時提交國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接收申請材料。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將批準情況通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從境外引進種質資源的,依照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品種選育、審定與登記

 

第十二條 國家支持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重點開展育種的基礎性、前沿性和應用技術研究以及生物育種技術研究,支持常規作物、主要造林樹種育種和無性繁殖材料選育等公益性研究。

國家鼓勵種子企業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優良品種;鼓勵種子企業與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構建技術研發平臺,開展主要糧食作物、重要經濟作物育種攻關,建立以市場為導向、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產學研相結合的種業技術創新體系。

國家加強種業科技創新能力建設,促進種業科技成果轉化,維護種業科技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由財政資金支持形成的育種發明專利權和植物新品種權,除涉及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外,授權項目承擔者依法取得。

由財政資金支持為主形成的育種成果的轉讓、許可等應當依法公開進行,禁止私自交易。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因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為選育林木良種建立測定林、試驗林、優樹收集區、基因庫等而減少經濟收入的,批準建立的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十五條 國家對主要農作物和主要林木實行品種審定制度。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在推廣前應當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確定的主要林木品種實行省級審定。

申請審定的品種應當符合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要求。

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的審定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規定。審定辦法應當體現公正、公開、科學、效率的原則,有利于產量、品質、抗性等的提高與協調,有利于適應市場和生活消費需要的品種的推廣。在制定、修改審定辦法時,應當充分聽取育種者、種子使用者、生產經營者和相關行業代表意見。

第十六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分別設立由專業人員組成的農作物品種和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品種審定委員會承擔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的審定工作,建立包括申請文件、品種審定試驗數據、種子樣品、審定意見和審定結論等內容的審定檔案,保證可追溯。在審定通過的品種依法公布的相關信息中應當包括審定意見情況,接受監督。

品種審定實行回避制度。品種審定委員會委員、工作人員及相關測試、試驗人員應當忠于職守,公正廉潔。對單位和個人舉報或者監督檢查發現的上述人員的違法行為,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和有關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種子企業,對其自主研發的主要農作物品種、主要林木品種可以按照審定辦法自行完成試驗,達到審定標準的,品種審定委員會應當頒發審定證書。種子企業對試驗數據的真實性負責,保證可追溯,接受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十八條 審定未通過的農作物品種和林木品種,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向原審定委員會或者國家級審定委員會申請復審。

第十九條 通過國家級審定的農作物品種和林木良種由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公告,可以在全國適宜的生態區域推廣。通過省級審定的農作物品種和林木良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適宜的生態區域推廣;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屬于同一適宜生態區的地域引種農作物品種、林木良種的,引種者應當將引種的品種和區域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

引種本地區沒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種,應當按照國家引種標準通過試驗。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品種選育、審定工作的區域協作機制,促進優良品種的選育和推廣。

第二十一條 審定通過的農作物品種和林木良種出現不可克服的嚴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繼續推廣、銷售的,經原審定委員會審核確認后,撤銷審定,由原公告部門發布公告,停止推廣、銷售。

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部分非主要農作物實行品種登記制度。列入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的品種在推廣前應當登記。

實行品種登記的農作物范圍應當嚴格控制,并根據保護生物多樣性、保證消費安全和用種安全的原則確定。登記目錄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和調整。

申請者申請品種登記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文件和種子樣品,并對其真實性負責,保證可追溯,接受監督檢查。申請文件包括品種的種類、名稱、來源、特性、育種過程以及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測試報告等。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自受理品種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者提交的申請文件進行書面審查,符合要求的,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予以登記公告。

對已登記品種存在申請文件、種子樣品不實的,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撤銷該品種登記,并將該申請者的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向社會公布;給種子使用者和其他種子生產經營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對已登記品種出現不可克服的嚴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撤銷登記,并發布公告,停止推廣。

非主要農作物品種登記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三條 應當審定的農作物品種未經審定的,不得發布廣告、推廣、銷售。

應當審定的林木品種未經審定通過的,不得作為良種推廣、銷售,但生產確需使用的,應當經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

應當登記的農作物品種未經登記的,不得發布廣告、推廣,不得以登記品種的名義銷售。

第二十四條 在中國境內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場所的境外機構、個人在境內申請品種審定或者登記的,應當委托具有法人資格的境內種子企業代理。

 

第四章 新品種保護

 

第二十五條 國家實行植物新品種保護制度。對國家植物品種保護名錄內經過人工選育或者發現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備新穎性、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和適當命名的植物品種,由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授予植物新品種權,保護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的合法權益。植物新品種權的內容和歸屬、授予條件、申請和受理、審查與批準,以及期限、終止和無效等依照本法、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執行。

國家鼓勵和支持種業科技創新、植物新品種培育及成果轉化。取得植物新品種權的品種得到推廣應用的,育種者依法獲得相應的經濟利益。

第二十六條 一個植物新品種只能授予一項植物新品種權。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分別就同一個品種申請植物新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權授予最先申請的人;同時申請的,植物新品種權授予最先完成該品種育種的人。

對違反法律,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生態環境的植物新品種,不授予植物新品種權。

第二十七條 授予植物新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名稱,應當與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屬或者種中已知品種的名稱相區別。該名稱經授權后即為該植物新品種的通用名稱。

下列名稱不得用于授權品種的命名:

(一)僅以數字表示的;

(二)違反社會公德的;

(三)對植物新品種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種者身份等容易引起誤解的。

同一植物品種在申請新品種保護、品種審定、品種登記、推廣、銷售時只能使用同一個名稱。生產推廣、銷售的種子應當與申請植物新品種保護、品種審定、品種登記時提供的樣品相符。

第二十八條 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對其授權品種享有排他的獨占權。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可以將植物新品種權許可他人實施,并按照合同約定收取許可使用費;許可使用費可以采取固定價款、從推廣收益中提成等方式收取。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許可,不得生產、繁殖和為繁殖而進行處理、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出口以及為實施上述行為儲存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不得為商業目的將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本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涉及由未經許可使用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而獲得的收獲材料的,應當得到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的許可;但是,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對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機會行使其權利的除外。

對實質性派生品種實施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行為的,應當征得原始品種的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的同意。

實質性派生品種制度的實施步驟和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九條 在下列情況下使用授權品種的,可以不經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許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費,但不得侵犯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依照本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享有的其他權利:

(一)利用授權品種進行育種及其他科研活動;

(二)農民自繁自用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條 為了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可以作出實施植物新品種權強制許可的決定,并予以登記和公告。

取得實施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不享有獨占的實施權,并且無權允許他人實施。

 

第五章 種子生產經營

 

第三十一條 從事種子進出口業務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核發。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接收申請材料。

從事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林木良種繁殖材料生產經營的,以及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的農作物種子企業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核發。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種子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核發。

只從事非主要農作物種子和非主要林木種子生產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申請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具有與種子生產經營相適應的生產經營設施、設備及專業技術人員,以及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種子生產的,還應當同時具有繁殖種子的隔離和培育條件,具有無檢疫性有害生物的種子生產地點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確定的采種林。

申請領取具有植物新品種權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征得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的書面同意。

第三十三條 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生產種子的品種、地點和種子經營的范圍、有效期限、有效區域等事項。

前款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核發許可證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無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違反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種子。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種子生產應當執行種子生產技術規程和種子檢驗、檢疫規程,保證種子符合凈度、純度、發芽率等質量要求和檢疫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支持種子生產經營者采用先進的種子生產技術,改進生產工藝,提高種子質量。

第三十五條 在林木種子生產基地內采集種子的,由種子生產基地的經營者組織進行,采集種子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

禁止搶采掠青、損壞母樹,禁止在劣質林內、劣質母樹上采集種子。

第三十六條 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和保存包括種子來源、產地、數量、質量、銷售去向、銷售日期和有關責任人員等內容的生產經營檔案,保證可追溯。種子生產經營檔案的具體載明事項,種子生產經營檔案及種子樣品的保存期限由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七條 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種子有剩余的,可以在當地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有效區域由發證機關在其管轄范圍內確定。種子生產經營者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載明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或者受具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生產經營者以書面委托生產、代銷其種子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但應當向當地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

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種子企業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有效區域為全國。

第三十九條 銷售的種子應當加工、分級、包裝。但是不能加工、包裝的除外。

大包裝或者進口種子可以分裝;實行分裝的,應當標注分裝單位,并對種子質量負責。

第四十條 銷售的種子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附有標簽和使用說明。標簽和使用說明標注的內容應當與銷售的種子相符。種子生產經營者對標注內容的真實性和種子質量負責。

標簽應當標注種子類別、品種名稱、品種審定或者登記編號、品種適宜種植區域及季節、生產經營者及注冊地、質量指標、檢疫證明編號、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編號和信息代碼,以及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銷售授權品種種子的,應當標注品種權號。

銷售進口種子的,應當附有進口審批文號和中文標簽。

銷售轉基因植物品種種子的,必須用明顯的文字標注,并應當提示使用時的安全控制措施。

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誠實守信,向種子使用者提供種子生產者信息、種子的主要性狀、主要栽培措施、適應性等使用條件的說明、風險提示與有關咨詢服務,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種子生產經營者的生產經營自主權。

第四十一條 種子廣告的內容應當符合本法和有關廣告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主要性狀描述等應當與審定、登記公告一致。

第四十二條 運輸或者郵寄種子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檢疫。

第四十三條 種子使用者有權按照自己的意愿購買種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四十四條 國家對推廣使用林木良種造林給予扶持。國家投資或者國家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和國有林業單位造林,應當根據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制定的計劃使用林木良種。

第四十五條 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或者因種子的標簽和使用說明標注的內容不真實,遭受損失的,種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要求賠償。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可得利益損失和其他損失。屬于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責任的,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賠償后,有權向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追償;屬于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責任的,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賠償后,有權向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追償。

 

第六章 種子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種子質量的監督檢查。種子質量管理辦法、行業標準和檢驗方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制定。

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可以采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生產經營的種子品種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可以作為行政處罰依據。被檢查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復檢,復檢不得采用同一檢測方法。因檢測結果錯誤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對種子質量進行檢驗。

承擔種子質量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能力,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應當配備種子檢驗員。種子檢驗員應當具有中專以上有關專業學歷,具備相應的種子檢驗技術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八條 禁止生產經營假、劣種子。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打擊生產經營假、劣種子的違法行為,保護農民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下列種子為假種子:

(一)以非種子冒充種子或者以此種品種種子冒充其他品種種子的;

(二)種子種類、品種與標簽標注的內容不符或者沒有標簽的。

下列種子為劣種子:

(一)質量低于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質量低于標簽標注指標的;

(三)帶有國家規定的檢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四十九條 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是種子行政執法機關。種子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種子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對種子進行取樣測試、試驗或者檢驗;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生產經營檔案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違法生產經營的種子,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及運輸工具等;

(五)查封違法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依照本法規定行使職權,當事人應當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所屬的綜合執法機構或者受其委托的種子管理機構,可以開展種子執法相關工作。

第五十條 種子生產經營者依法自愿成立種子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維護成員合法權益,為成員和行業發展提供信息交流、技術培訓、信用建設、市場營銷和咨詢等服務。

第五十一條 種子生產經營者可自愿向具有資質的認證機構申請種子質量認證。經認證合格的,可以在包裝上使用認證標識。

第五十二條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為生產需要必須使用低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標準的農作物種子的,應當經用種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十三條 從事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以及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有關植物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防止植物危險性病、蟲、雜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傳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種子生產基地從事檢疫性有害生物接種試驗。

第五十四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在統一的政府信息發布平臺上發布品種審定、品種登記、新品種保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監督管理等信息。

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建立植物品種標準樣品庫,為種子監督管理提供依據。

第五十五條 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

 

第七章 種子進出口和對外合作

 

第五十六條 進口種子和出口種子必須實施檢疫,防止植物危險性病、蟲、雜草及其他有害生物傳入境內和傳出境外,具體檢疫工作按照有關植物進出境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從事種子進出口業務的,應當具備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其中,從事農作物種子進出口業務的,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種子進出口許可。

從境外引進農作物、林木種子的審定權限,農作物種子的進口審批辦法,引進轉基因植物品種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十八條 進口種子的質量,應當達到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沒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可以按照合同約定的標準執行。

第五十九條 為境外制種進口種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的限制,但應當具有對外制種合同,進口的種子只能用于制種,其產品不得在境內銷售。

從境外引進農作物或者林木試驗用種,應當隔離栽培,收獲物也不得作為種子銷售。

第六十條 禁止進出口假、劣種子以及屬于國家規定不得進出口的種子。

第六十一條 國家建立種業國家安全審查機制。境外機構、個人投資、并購境內種子企業,或者與境內科研院所、種子企業開展技術合作,從事品種研發、種子生產經營的審批管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六十二條 國家加大對種業發展的支持。對品種選育、生產、示范推廣、種質資源保護、種子儲備以及制種大縣給予扶持。

國家鼓勵推廣使用高效、安全制種采種技術和先進適用的制種采種機械,將先進適用的制種采種機械納入農機具購置補貼范圍。

國家積極引導社會資金投資種業。

第六十三條 國家加強種業公益性基礎設施建設,保障育種科研設施用地合理需求。

對優勢種子繁育基地內的耕地,劃入永久基本農田。優勢種子繁育基地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商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十四條 對從事農作物和林木品種選育、生產的種子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扶持。

第六十五條 國家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為種子生產經營和收儲提供信貸支持。

第六十六條 國家支持保險機構開展種子生產保險。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險費補貼等措施,支持發展種業生產保險。

第六十七條 國家鼓勵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與種子企業開展育種科技人員交流,支持本單位的科技人員到種子企業從事育種成果轉化活動;鼓勵育種科研人才創新創業。

第六十八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和異地繁育種子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異地繁育種子工作的管理和協調,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優先保證種子的運輸。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違反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條 違反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品種審定委員會委員和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自處分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品種審定工作。

第七十一條 品種測試、試驗和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偽造測試、試驗、檢驗數據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給種子使用者和其他種子生產經營者造成損失的,與種子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情節嚴重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取消種子質量檢驗資格。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種權行為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進行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對侵犯植物新品種權所造成的損害賠償可以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履行;當事人不履行協議或者調解未達成協議的,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可以參照該植物新品種權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種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

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種權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植物新品種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處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案件時,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貨值金額不足五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五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假冒授權品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假冒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貨值金額不足五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五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當事人就植物新品種的申請權和植物新品種權的權屬發生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生產經營假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違法生產經營的貨值金額不足二萬元的,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二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因生產經營假種子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種子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種子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生產經營劣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違法生產經營的貨值金額不足二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二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因生產經營劣種子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種子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種子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違法生產經營的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可以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一)未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生產經營種子的;

(二)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按照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種子的;

(四)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五)不再具有繁殖種子的隔離和培育條件,或者不再具有無檢疫性有害生物的種子生產地點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確定的采種林,繼續從事種子生產的;

(六)未執行種子檢驗、檢疫規程生產種子的。

被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種子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對應當審定未經審定的農作物品種進行推廣、銷售的;

(二)作為良種推廣、銷售應當審定未經審定的林木品種的;

(三)推廣、銷售應當停止推廣、銷售的農作物品種或者林木良種的;

(四)對應當登記未經登記的農作物品種進行推廣,或者以登記品種的名義進行銷售的;

(五)對已撤銷登記的農作物品種進行推廣,或者以登記品種的名義進行銷售的。

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應當審定未經審定或者應當登記未經登記的農作物品種發布廣告,或者廣告中有關品種的主要性狀描述的內容與審定、登記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違法生產經營的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一)未經許可進出口種子的;

(二)為境外制種的種子在境內銷售的;

(三)從境外引進農作物或者林木種子進行引種試驗的收獲物作為種子在境內銷售的;

(四)進出口假、劣種子或者屬于國家規定不得進出口的種子的。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銷售的種子應當包裝而沒有包裝的;

(二)銷售的種子沒有使用說明或者標簽內容不符合規定的;

(三)涂改標簽的;

(四)未按規定建立、保存種子生產經營檔案的;

(五)種子生產經營者在異地設立分支機構、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或者受委托生產、代銷種子,未按規定備案的。

第八十條 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侵占、破壞種質資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種質資源和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向境外提供或者從境外引進種質資源,或者與境外機構、個人開展合作研究利用種質資源的,由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沒收種質資源和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未取得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攜帶、運輸種質資源出境的,海關應當將該種質資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處理。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搶采掠青、損壞母樹或者在劣質林內、劣質母樹上采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采種行為,沒收所采種子,并處所采種子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種子企業有造假行為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申請品種審定;給種子使用者和其他種子生產經營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未根據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制定的計劃使用林木良種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在種子生產基地進行檢疫性有害生物接種試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試驗,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拒絕、阻撓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可以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私自交易育種成果,給本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強迫種子使用者違背自己的意愿購買、使用種子,給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九十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種質資源是指選育植物新品種的基礎材料,包括各種植物的栽培種、野生種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創造的各種植物的遺傳材料。

(二)品種是指經過人工選育或者發現并經過改良,形態特征和生物學特性一致,遺傳性狀相對穩定的植物群體。

(三)主要農作物是指稻、小麥、玉米、棉花、大豆。

(四)主要林木由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確定并公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可以在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確定的主要林木之外確定其他八種以下的主要林木。

(五)林木良種是指通過審定的主要林木品種,在一定的區域內,其產量、適應性、抗性等方面明顯優于當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種植材料。

(六)新穎性是指申請植物新品種權的品種在申請日前,經申請權人自行或者同意銷售、推廣其種子,在中國境內未超過一年;在境外,木本或者藤本植物未超過六年,其他植物未超過四年。

本法施行后新列入國家植物品種保護名錄的植物的屬或者種,從名錄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植物新品種權申請的,在境內銷售、推廣該品種種子未超過四年的,具備新穎性。

除銷售、推廣行為喪失新穎性外,下列情形視為已喪失新穎性:

1.品種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依據播種面積確認已經形成事實擴散的;

2.農作物品種已審定或者登記兩年以上未申請植物新品種權的。

(七)特異性是指一個植物品種有一個以上性狀明顯區別于已知品種。

(八)一致性是指一個植物品種的特性除可預期的自然變異外,群體內個體間相關的特征或者特性表現一致。

(九)穩定性是指一個植物品種經過反復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結束時,其主要性狀保持不變。

(十)實質性派生品種是指由原始品種實質性派生,或者由該原始品種的實質性派生品種派生出來的品種,與原始品種有明顯區別,并且除派生引起的性狀差異外,在表達由原始品種基因型或者基因型組合產生的基本性狀方面與原始品種相同。

(十一)已知品種是指已受理申請或者已通過品種審定、品種登記、新品種保護,或者已經銷售、推廣的植物品種。

(十二)標簽是指印制、粘貼、固定或者附著在種子、種子包裝物表面的特定圖案及文字說明。

第九十一條 國家加強中藥材種質資源保護,支持開展中藥材育種科學技術研究。

草種、煙草種、中藥材種、食用菌菌種的種質資源管理和選育、生產經營、管理等活動,參照本法執行。

第九十二條 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文章來源:中國人大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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